再如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4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制定理由认为,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1)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其购买、使用医用器材的行为属于以牟 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与销售医用器材的行为无异。(2)产品质量法有类 似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销售医用器材与购 买、使用医用器材在性质上是不能等同的,即使把购买后的使用医用器材 行为理解为经营行为,经营当中包含销售的内容,这种销售是有偿提供服 务,它也不能与销售医用器材等同。至于产品质量法有类似规定也不能成 为作出此种刑法解释的根据,因为产品质量法只是行政法,而刑法在性质 上与之完全不同。上述司法解释完全超出了可能的文义,因而属于类推解 释,实际上是在类推立法。
评分还有学者在分析 其不合理性的同时指出,在他人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可考 虑以窝藏罪论处。窝藏罪的“窝藏”完全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提供隐藏处 所在内的一切使真正的罪犯足以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属 于无形的窝藏。 ③
评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确认和实现,有待于刑事立法条款的科学设置和 适用过程中的具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环节的贯彻,受多方面因素 的影响,例如,既受刑事立法本身的影响,也受刑事司法体制、司法环境 的影响,还受司法者解释法律能力、司法理念 ① 、司法意识(特别是合法 性意识)的影响,等等,因此应该说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实现的过程。
评分希望你能越做越好,成长有你有我大家一起来,很好的宝贝。
评分周友军,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理事。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获得德国Hermann-Hesse奖学金资助,在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律系进修一年,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专家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2008年9月,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颁发的“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在《中国法学》、《法学家》、《法学》、《现代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了《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合著)等著作,主编了《物权法教程》等教材。
评分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的存在 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 罚情节,而不是独立的罪名,作为公认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可能 存在共同犯罪。显然,此解释的违法性是明显的。 ①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 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 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仅 限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 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种情况;在其 他完全以所造成的后果作为定罪情节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 罪,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是不能理解为具有共同犯罪情形的。当然, 即便在上述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的场合,也还存在司法机关 的司法解释能否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的问题。 ②
评分封面封底均污损,差评
评分王作富先生是新中国,他在刑法学研究领域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尤其以研究刑法各论而著称。新中国法治建设之路留下了王先生厚重的足迹。 本书从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罪刑法定问题、单位犯罪问题、特别防卫权问题、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抢劫罪疑难问题、盗窃罪疑难问题、侵占罪疑难问题、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贪污罪疑难问题、受贿罪疑难问题、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玩忽职守罪疑难问题等方面总结了王先生具有学术标签意义的思想或观点,对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的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评分还有学者在分析 其不合理性的同时指出,在他人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可考 虑以窝藏罪论处。窝藏罪的“窝藏”完全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提供隐藏处 所在内的一切使真正的罪犯足以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属 于无形的窝藏。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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