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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译丛精选了学界认可的法哲学经典名著,这些著作在世界范围内滋养了无数的学人,不仅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对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等学科也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本书是英国伟大的法律历史学家梅特兰关于国家理论的著作。该书深入探讨了国家理论的法律、历史、政治与哲学方面的起源,并对国家的特征进行了富有见地的分析。该书对二十世纪西方世界关于国家理论的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
内容简介
“国家”观念的起源是思想史和政治哲学中永恒的论题。F.W.梅特兰,英国历史上杰出的法律史学家,从法学、历史学和哲学上对此进行了全面的反思。在《国家信托与法人》所辑录的论文中,梅特兰不仅深入探讨了“国家是什么”,而且深刻洞见到与国家并存的男些非政治性组织型构国家的方法。这些撰写于一个世纪前的真知灼见,早已成为政治理论和历史研究的经典之作,至今散发着历久弥新的思想魅力。
作者简介
大卫·郎西曼(David Runciman)剑桥大学政治理论讲师。
马格纳斯·瑞安(Magnus Ryan)沃伯格学院中世纪晚期研究讲师,牛津大学万灵学院研究员。
译者简介:
樊安,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西方法律哲学。
目录
致谢
编者导读
关于正文的按语
序言 梅特兰关于奥托·冯·吉尔克的《中世纪政治理论》的导读节选
1 独体法人
2 作为法人的王室
3 非法人团体
4 道德人格和法律人格
5 信托与法人
附录
梅特兰的资料来源和缩略语
本书中所收录论文以前的出版情况
梅特兰的其他著作
研究梅特兰的著作
传记性注释
专业术语表
索引
译后记
精彩书摘
1 独体法人
要想弄清楚独体法人这一理念就要处理两个尽管截然不同却又不可分割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揭示这个概念的用途,这又首先需要去认识它的产生缘由;但是,其次必须要弄清该概念不能被运用于哪些种类的法律。因为在把一些东西纳入进来的同时,法律也总是在把一些东西排除出去(尽管它是借助英国人的天赋对这一命题中的术语做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即使英国法也构想不出来具有无限适应力的专门术语。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独体法人是一个旨在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才创设的而非从一套一般性法律律令(juristic precept)推演而来的专门术语。同样毋庸置疑的是,这一概念的使用受到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但是,令人感到惊讶的还是这个问题,即多少东西被纳入进来,多少东西又被排除了出去?
梅特兰将独体法人的起源追溯至一个具体时代的具体问题上。这一时代是16世纪,与之相伴随的是一种梅特兰所谓的“发生在教会组织内部的……分裂过程”,当时一些持续性法人实体(corporate entity)(它们是一些“集合法人”,“集合”法人不仅仅是法人的各部分的总和,然而这个术语却会使人误以为如此)在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压力下摇摇欲坠。然而,这个具体问题并非涉及团体,而是涉及个人;或者毋宁说,它是涉及一种个人,即堂区主持牧师(parish parson),和一类事物,即堂区教堂。难道教堂这样一种事物看上去既是财产权利的主体又是其客体?第二个问题——与客观性有关——是个更为紧迫的问题,由于它涉及必然会引起法律纠纷的东西,即“大量可供利用和享受的财富”。但是对此问题的讨论不仅必然牵涉到上一个问题,还必须要考虑能否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而非归属于任何特定个人。倘若财产所有权归属教堂,法律可能会妥善应对,但是与此相关的特定个人,不仅包括该牧师还包括推荐他的人和任命他的主教,却不一定能够做到这一点。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的这种做法使得利用和享受它们成为很麻烦的事。与此相反,一种在15世纪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的观念最终被暂时征用,于是堂区主持牧师被当成所有人,但是堂区主持牧师并非是依据自身的头衔而是作为一种被称作“独体法人”的法人而成为所有人的。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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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弄清楚独体法人这一理念就要处理两个尽管截然不同却又不可分割的问题。首先,必须要揭示这个概念的用途,这又首先需要去认识它的产生缘由;但是,其次必须要弄清该概念不能被运用于哪些种类的法律。因为在把一些东西纳入进来的同时,法律也总是在把一些东西排除出去(尽管它是借助英国人的天赋对这一命题中的术语做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即使英国法也构想不出来具有无限适应力的专门术语。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独体法人是一个旨在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才创设的而非从一套一般性法律律令(juristic precept)推演而来的专门术语。同样毋庸置疑的是,这一概念的使用受到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但是,令人感到惊讶的还是这个问题,即多少东西被纳入进来,多少东西又被排除了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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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托与法人,不错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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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特兰将独体法人的起源追溯至一个具体时代的具体问题上。这一时代是16世纪,与之相伴随的是一种梅特兰所谓的“发生在教会组织内部的……分裂过程”,当时一些持续性法人实体(corporate entity)(它们是一些“集合法人”,“集合”法人不仅仅是法人的各部分的总和,然而这个术语却会使人误以为如此)在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压力下摇摇欲坠。然而,这个具体问题并非涉及团体,而是涉及个人;或者毋宁说,它是涉及一种个人,即堂区主持牧师(parish parson),和一类事物,即堂区教堂。难道教堂这样一种事物看上去既是财产权利的主体又是其客体?第二个问题——与客观性有关——是个更为紧迫的问题,由于它涉及必然会引起法律纠纷的东西,即“大量可供利用和享受的财富”。但是对此问题的讨论不仅必然牵涉到上一个问题,还必须要考虑能否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而非归属于任何特定个人。倘若财产所有权归属教堂,法律可能会妥善应对,但是与此相关的特定个人,不仅包括该牧师还包括推荐他的人和任命他的主教,却不一定能够做到这一点。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ownership)归属于教堂本身的这种做法使得利用和享受它们成为很麻烦的事。与此相反,一种在15世纪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的观念最终被暂时征用,于是堂区主持牧师被当成所有人,但是堂区主持牧师并非是依据自身的头衔而是作为一种被称作“独体法人”的法人而成为所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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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托与法人,不错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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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深奥很深奥很深奥很深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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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托与法人,不错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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