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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学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学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释义》对修改后的军事设施保护法条文与原修改前法律条文进行了比照,并对条文进行详细的解读和阐释,同时提供了修改本法的一些背景资料和相关信息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释义》的出版有助于配合修改后的军事实施法的学习贯彻,帮助读者准确理解军事实施保护法修改的立法原意和各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释义》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和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组织参加修改工作的人员编写,具有很高的准确性。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释义》的修改于2014年6月27日审议通过。本次修订总结了我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回应了我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需要,为保护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释义》对修订后的军事设施法的新旧条文进行了对照,并逐一解释,有助于读者对修订后的军事设施法的学习和掌握。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条文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五章 没有划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 管理职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名词解释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家安全为军事设施保护加固屏障部分国家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概览相关法律法规链接条款相关立法资料
精彩书摘
二、军事设施保护领导管理体制及主要职责 本条所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构成了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的职权。国防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国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其中,“国防设施保护”就包括军事设施保护。据此,各级人民政府是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一个主要实施主体。也可以说,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一项重要的国防行政职能。 “军事机关”,从广义上讲,是指军队各级负责军事指挥与组织领导军事工作的机构,包括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有组织领导职能的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最高国家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最高领导机关是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简称四总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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