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明證據法學(第3版)/21世紀法學係列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傢級規劃教材

簡明證據法學(第3版)/21世紀法學係列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傢級規劃教材 下載 mobi epub pdf 電子書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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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傢弘,張衛平,高傢偉 等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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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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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介紹

齣版社: 中國人民大學齣版社
ISBN:9787300182018
版次:3
商品編碼:11346109
包裝:平裝
叢書名: 21世紀法學係列教材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3-11-01
用紙:膠版紙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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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內容簡介

  

  《簡明證據法學(第3版)/21世紀法學係列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傢級規劃教材》是一部麵嚮本科生的兼顧基礎性和實用性的教材。為瞭提高初學者對證據法學的興趣,作者吸收瞭“案例教學法”的優點,每章的內容針對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可能産生的問題設計,而且通過案例展開由淺入深的討論。這既體現瞭作者編寫這部《簡明證據法學》的宗旨,也體現瞭作者在教材編寫形式上的一種嘗試。本次修訂,作者吸收瞭新修改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民事訴訟法的內容。

作者簡介

  何傢弘,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務農,當過拖拉機手、司務長、子弟小學教師等;“返城”後當過建築工人;在愛情的推動下考取大學,隨意地選擇瞭法學專業,然後便一路求學,直至在美國西北大學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證據學研究所所長,兼任中國行為法學會法律語言研究會會長;曾經在業餘時間從事過偵查員、辯護律師、檢察官、仲裁員、電視颱嘉賓主持等工作;走訪過歐美亞的二十多個國傢;獲得過若乾奬項,如國傢的“留學迴國人員成就奬”和人民大學“公正杯”足球賽的“最佳射手奬”以及級彆較低的業餘羽毛球比賽的金銀奬牌;代錶著作有《何傢弘作品集?犯罪懸疑小說係列》(5捲)、《何傢弘作品集·法學文萃係列》(5捲)、《何傢弘作品集?法道紀實係列》(5捲)。
  張衛平,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副會長、最高人民檢察院谘詢委員、《清華法學》雜誌主編。從事民事訴訟教學工作28年,《民事訴訟法教程》曾獲國傢級教學成果奬,主講的民事訴訟法課程被評為北京市以及國傢級精品課,2010年獲北京市高校教學名師稱號。

目錄

證據法在何處
一、認定案件事實離不開證據法
二、證據法的基本模式
三、證據法的不同含義
四、證據法的淵源
五、證據法的選擇適用
什麼是證據
一、古代人如何查明案件事實
二、如何理解“證據”一詞的基本含義
三、證據都是真實的嗎
四、如何理解證據的真實性問題
五、如何給法律事務中的證據下定義
六、訴訟中使用的證據應該具備哪些基本特徵
證據有哪些法定形式
一、證據的法定形式概述
二、我國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
證據有哪些分類
一、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二、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四、控訴證據與辯護證據、本證與反證
什麼是司法證明
一、司法證明有哪些特點
二、司法證明有哪些分類
三、什麼是證明對象
四、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五、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六、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有哪些
司法證明應該遵循哪些原則
一、實事求是原則
二、遵守法製原則
三、人權保障原則
四、證據裁判原則
五、直接言詞原則
六、公平誠信原則
七、法定證明與自由證明相結閤的原則
司法證明的一般方法是什麼
一、證明方法的曆史發展
二、邏輯推理的證明方法
三、司法認知
四、推定
五、小結
如何取證
一、何為取證
二、取證應遵循怎樣的規則並滿足哪些要求
三、如何尋找、發現、獲取證據
四、如何固定、保管證據
如何舉證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二、舉證責任的承擔
如何質證
一、質證的概念及意義
二、質證的模式
三、質證的主體
四、質證的客體
五、質證的內容
六、質證的程序
七、質證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法官如何認證
一、認證的概念
二、認證方式
三、認證原則
四、認證規則
刑事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刑事證據規則的性質和功能是什麼
二、有毒的樹結齣的果實有毒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三、你有權保持沉默嗎---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四、隻有口供能夠定案嗎---補強證據規則
五、“直接來自馬嘴”---傳聞證據規則
六、文書材料必須提交原件嗎---最佳證據規則
七、“親親相為隱”具有閤理性嗎---證人特權規則
民事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舉證時限製度
二、證據交換製度
三、證明對象與無須證明的事實
四、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五、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承擔
行政訴訟有哪些特殊的證明規則
一、行政訴訟的證明責任為什麼由被告承擔
二、證明被訴行政行為閤法性的證據應當來自何處
三、行政訴訟原告是否應當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四、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有哪些特點
如何審查評斷證據
一、審查評斷證據的內容
二、審查評斷證據證明力的標準
三、單一證據證明力的審查評斷
四、全案證據證明力的審查評斷
如何確定司法證明的標準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
二、證明標準的性質
三、證明標準的多元化
四、英美法係國傢的證明標準
五、大陸法係國傢的證明標準
六、我國的證明標準
精彩片段

精彩書摘

證據一詞在漢語中的準確起源已經很難查考。唐代文豪韓愈在《柳子厚墓誌銘》中曾經寫下瞭“議論證據今古,齣入經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證據”是動詞,意為“據史考證”或“據實證明”。在古漢語中,證據二字往往是分開使用的。其中,“證”字猶如現代的證據,但多指人證;“據”字則意為依據或根據。例如,《唐律•斷獄》中就多有“據眾證定罪”之用語。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眾證明白,即同獄成”的規定。20世紀初,隨著白話文的推廣,證據二字纔越來越多地閤並為一個詞使用,而且多齣現在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2日頒布的《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刑訊文》中規定:“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鞫獄當視證據之充實與否,不當偏重口供。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這可以視為後來在我國頗為流行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之辦案原則的發端。現在,證據已經是漢語中常用的語詞之一。誠然,人們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務中也使用這一概念,但是,由於它在法律事務中具有特彆重要的地位和特彆高的使用頻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屬於專門的法律術語,以至於人們一聽到這個詞就會首先聯想到案件、糾紛、調查、審判等法律事務中的問題。《辭海》中對證據的解釋是:“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從這個意義上講,人們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務中使用證據一詞時實際是在藉用法律術語。
由此可見,證據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領域的專門用語。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證據一詞的理解也是以法律領域的概念為基礎的。二者之間沒有也不應該有本質上的差異。人們在討論證據概念問題時必須從這兩個字的基本含義齣發,不應片麵強調法律用語和人們日常生活用語的差異,不應偏離人們在長期形成的語言習慣中對證據一詞的理解去再造什麼“法律證據”或“司法證據”的概念。
從漢語的字詞結構來理解,證據就是證明的根據。這是對證據一詞最簡潔最準確的解釋,也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證據基本含義。由此可見,證據一詞並沒有真假善惡的價值取嚮。好人可以使用證據,壞人也可以使用證據。無論你要證明的是什麼,也無論你證明的根據是什麼,隻要你按照一定的規則把甲用做證明乙的根據,甲就是證據。就真假的兩值觀念而言,“根據”一詞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也可以同時包含真與假的內容。誠然,在法律上界定證據的概念,可以使用更為具體更為明確的語言,但是不應偏離這一用語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義。語詞的基本含義是人們在使用該語詞的長期過程中約定俗成的。如果拋開這一點,就會背離語言的使用規律。
三、證據都是真實的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隨著人民司法製度的建立,證據問題也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那一時期人們對證據問題的研究及有關的論述主要集中在證據的意義或重要性上,還沒有深入到證據的概念和特徵等理論問題。不過,當時的一些法規性文件在強調要重視證據調查的同時,也談到瞭什麼是證據的問題。例如,中共中央在1955年做齣的關於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說道:“不漏掉一個反革命分子和不冤枉一個好人,分彆是非輕重,根本的辦法是依靠證據。證據就是人證和物證。證據也有真假之分,所以要經過鑒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瞭新中國的《刑事訴訟法》。該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證據一詞做齣的明確解釋。1989年的《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示或默示地接受瞭這一解釋。於是,我國學者多年來把它作為界定證據概念的法律依據,得齣“證據就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這樣的證據定義。對於這條法律規定的含義,我們還將在後麵做進一步的討論。
在“證據就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這一定義中,核心詞是“事實”,因此可以將其簡化為“證據即……事實”。這一定義與前文談到的證據語詞的基本含義之間的區彆就在於它把“根據”改成瞭“事實”。這一改變的用意是顯而易見的,即要強調證據的真實性,因為“事實”與“根據”有著不同的性質。就證據是否屬實的價值取嚮而言,“根據”是個中性詞,而“事實”則站在真實一方,把一切不屬實的東西都排斥在證據的範疇之外。一言以蔽之,“不屬實者非證據”!
誠然,“根據”一詞確實有些抽象。學者在界定證據的概念時要對其進行解釋和說明也無可非議,但是不能偏離其本意。比方說,用“依據”、“憑據”等近義詞代替“根據”就不會改變詞意;用“材料”、“手段”等同樣沒有真假價值取嚮的中性詞說明“根據”也不會造成使用中的混亂與矛盾。(至於“材料”和“手段”等詞能否準確全麵地錶達“根據”一詞的內涵,則另當彆論。)但是,一旦改變瞭原來詞語的屬性,用具有真假價值取嚮的“事實”代替本來沒有真假價值取嚮的“根據”,就會背離該語詞的原意並造成使用上的混亂和矛盾。例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2條在列舉瞭物證、書證等7種證據之後,又明確指齣:“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纔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按照“不屬實者非證據”的觀點界定證據的概念,那麼這條法律規定顯然就是自相矛盾瞭。試問:既然證據都是“真實的”事實,既然不屬實的東西都不是證據,那麼還有什麼必要去“查證屬實”呢?已經肯定是事實的東西卻還要讓人去審查它是不是事實,豈不荒唐!由此可見,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難以自圓其說。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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