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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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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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29252
版次:1
商品编码:10819944
包装:平装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1-06-01
页数:6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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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包括了: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内容。

内页插图

目录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精彩书摘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偶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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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价格是很公道,确实够便宜啊,比在图书大厦买的便宜划算多了,哈哈,今后都在京东上面买了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其次,好东西啊,本以为很厚,但是也就薄薄的几本,但是何时能看完就不知道了,更何况是要能记下来呢,难啊!法律这个东西很难吃透,实践经验相结合是非常重要的呢,我要抓紧时间学习,不能把时间都浪费在看电影上。哈哈哈哈。 再次,先将学到的与大家分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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