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2-19
内容齐全:本书系国内*本专门针对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工具书,收录了通用航空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
编排科学:按照由总体到部分的原则,根据通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所规范内容的不同,分为十二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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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系国内专门针对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工具书,收录了通用航空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
一、民用航空综合
二、通用航空综合
三、通用航空市场准入
四、国籍登记和权利登记
五、机场管理
六、适航管理
七、飞行和运行规则
八、航空专业人员
九、航空专业机构
十、航空事故调查与搜救
十一、航空财税专项管理
十二、劳动争议处理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6年10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9号),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实施联合重组改制事项的民航企业或参加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主体或其资产所有者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联合重组改制申请:
(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为共同申请人;
(二)参股情况下,参股方及被参股民航企业为共同申请人;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该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为申请人;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为共同申请人;
(五)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共同申请人;
(六)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为共同申请人;
(七)租赁经营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为共同申请人;
本条所指共同申请人,可以由其中一方为主申请人,代表其他各方提出申请,但须提供相关证明,如协议、委托书等。
第四条申请人应按照《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附件2);申请人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须提供行业经营许可证书;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3)。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及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股权结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拟新成立公司的,还须提供公司章程。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或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认为应该提交并可能涉及到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它相关材料。
第五条申请人为联合重组改制企业自身时,须提供的申请人基本资料应包括第四条所有内容。当其他企业、个人参加该企业股权重组时,须提供其他企业、个人的基本资料,具体内容参照申请人须提供的基本资料。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一)民航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国有股东向非国有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
(三)承包经营、委托管理、租赁。
第七条联合重组改制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联合重组改制期间及联合重组改制完成后的安全运营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运营计划
(三)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作出初步安排计划;
(四)是否涉及安全生产责任转移或责任人变更。
第八条申报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应当提交申请文件或填报《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4),并将申请文件或申请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申请材料应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民航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包括多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如其管
辖机关为同一主体,可一并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5),列明收到的申请材料及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如发生以下情形,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
(一)相关法律和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二)重组改制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三)相关合同、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7)。申请人未按《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日期递交补正材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
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第十四条需要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许可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监察员进行核查,并作记录(附件9)。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就申请人的申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时,应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附件10),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5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具有重大影响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事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予以公示,组织听证,并发布公示通知(附件11)或听证公告(附件12)。听证时应作听证记录(附件13)。
第十七条依法准予或不予许可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附件14、附件15)。
第十八条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三个月内,申请人应将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总体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联合重组改制总体实施情况;
(二)成立新的公司的,提交经批准的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两年内,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定期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检查,做出评估。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视为未经许可实施联合重组改制:
(一)未经许可或审核而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注册;
(二)未经许可或审核实施实质性的联合重组改制;
(三)擅自变更经许可或审核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
(四)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认为未经许可或审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送《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16);(二)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三)不予运行合格审定或补充运行合格审定;(四)限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销许可(附件17)。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按规定作出处理。凡已受理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凡已审核同意或已经许可的,撤销审核同意决定或行政许可决定,并撤销相应的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_
……
一、通用航空系列法律著作编著背景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斌律师及其通用航空法律事务团队致力于通用航空以及相关产业领域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和法律实务操作。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并将其研究成果与各位读者分享,是该团队一直孜孜不倦工作的源动力。为尽快将团队的研究成果与读者见面,该团队专门成立了通用航空法律著作编委会,由刘斌律师领衔并担任系列法律著作的总策划、内容拟定和主要编著人,团队其他成员对各自的细分研究领域进行分工写作。根据计划,将陆续出版包括通用航空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实务操作和专项法律问题研究等内容的通用航空系列法律著作。本书是通用航空系列法律著作的第一本,系国内第一本专门针对通用航空的法律法规工具书,填补了国内该领域的法律法规工具书的空白。
二、我国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
航空业属于国家重点管制的行业领域,专业技术性强,且受法律法规政策的影
响大,就通用航空而言尤其明显。通用航空是民用航空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运输航空一起构成民航强国战略的两翼,在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就整个航空领域而言,中国民用航空局⑤作为国务院主管民用航空事业的部委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故民用航空,是指使用各类航空器执行除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所有航空活动。民用航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两大类。此处“运输航空”是指公共航空运输。
三、本书内容
本书的内容,即法律法规部分,主要是按照由总体到部分的原则,根据通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的特点,并考虑通用航空领域法律法规所规范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民用航空综合、通用航空综合、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航空器国籍和权利登记、机场管理和使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空中航行管理、航空人员审定和管理、航空机构审定和管理、航空事故调查与搜救、航空财税专项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十二个部分。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为“民用航空综合”,本部分收录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用航空领域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其为民用航空领域一切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二是国务院为维护民用航空的基本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所制定的安全保卫条例;三是交通运输部为规范民用航空信息安全,预防控制民用航空事故安全所制定的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四是中国民用航空局在行政处罚、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方面的特别规定;五是国务院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为促进民用航空行业的发展发布的有关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为“通用航空综合”,本部分收录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作业和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方面的规定和意见;二是国务院为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所颁布的规范通用航空管理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最早专门针对通用航空发展和管理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三是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加快通用航空发展的有关措施和引进进口通用航空器的管理办法;四是国务院办公厅最新颁布的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对我国通用航空业的发展提出了总体要求,并分别从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加快通用机场建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扩大低空空域开放、强化全程安全监管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三部分为“通用航空市场准入”,本部分收录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二是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计委为规范外资投资国内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而制定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含补充规定);三是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开办、经营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管的规定,以及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有关登记规定;四是国务院颁布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涉及民用航空业的有关措施的规定。
第四、五部分为“航空器国籍和权利登记” “机场管理和使用”,这两部分收录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国务院、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和管理制定的国籍登记条例和国籍登记规定;二是国务院、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和管理制定的权利登记条例和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三是国务院、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机场的综合管理、总体规划管理、建设管理、使用许可、运行安全管理、收费管理等事项制定的相关规定;四是交通运输部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在重组、改制等事项所制定的针对性规定;五是专门针对通用机场在机场建设、收费标准和空管运行保障方面的特别规定。第六、七部分为“航空器适航管理” “空中航行管理”,这两部分收录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国务院、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保障航空安全所制定的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适航收费办法、适航指令规定、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等规定;二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专门针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和适航,以及载人自由气球的适航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三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飞行管理、空中交通、飞行保障事项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其中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是空中交通管制的根本依据;四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航空的空域管理制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的管理办法;五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所制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飞行管理规则;六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为规范通用航空的飞行活动所制定的飞行管制条例;七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审批专门制定的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管理规定;八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规范民用无人机的空中交通和运行所制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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