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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论(第三版)(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国家级精品课程教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推荐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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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李希慧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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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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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224350
版次:3
商品编码:12013714
包装:平装
丛书名: 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07-01
页数: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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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本教材作为一本主要供本科生使用,也可以供研究生参阅的刑法各论教科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具体犯罪的论述有详有略,即对一些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犯罪进行详细论述,而对其他的犯罪则给予了简略的介绍。二是充分吸收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对一些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重大问题进行介绍,发表评论,方便读者了解学术研究现状,开阔学术视野。三是力图全面反映迄今为止的我国刑法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内容,以有利于读者充分了解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的现状。本次修订注意吸收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并以《刑法修正案 (九)》及新近出台的重要司法解释为基本依据,采纳刑法理论研究中较为通行的观点,努力全面、正确、充分地论述我国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力求提高本教材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法学评议组成员,*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 委员等,出版个人专著24部,主编、合著(译)专业书籍300余部,发表论文600余篇,教学科研成果曾获得***、省部级等各种奖励70 余项。
李希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理事等,出版个人专著2部,主编、合著专著、教材30余部,发 表学术论文130余篇,教学科研成果曾获得国家图书奖等省部级以上 奖励。

目录

第一章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三节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第四节法条竞合
第二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危害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
第三节叛变、叛逃的犯罪
第四节间谍、资敌罪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节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六节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走私罪
第四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第二节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
第三节侵犯妇女、儿童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犯罪
第四节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第五节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第六节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七节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罪
第六章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侵犯财产罪概述
第二节强取型财产犯罪
第三节隐取型财产犯罪
第四节背信型财产犯罪
第五节破坏型财产犯罪
第七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十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八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第二节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三节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九章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
第二节贪污犯罪
第三节贿赂犯罪
第十章渎职罪
第一节渎职罪概述
第二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三节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四节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十一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第二节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第三节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第四节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第五节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第六节违反人道主义义务的犯罪

精彩书摘

(二)贪污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所有制性质存在争议的案件。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通常表现为贪污 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企业所有制性质一般根据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 的性质认定,但是有时可能发生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 质的情况,如私人经营的工商业“挂靠”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业,被登记为国有或集体 所有的企业,或者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申请登记时,被登记为 国有或集体企业,出现企业所有制性质名实不符的情况。对此,应当甄别企业的所有制 性质,如果确属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其所有人将应得的收入据为己有的,不成立贪污罪。对于企业确属国家、集体所有,受委托经营管理 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贪污罪与违反财经制度行为的区别。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承包、租 赁经营国有财产的场合,有的承包、租赁人因为企业经济效益很好,个人可获得丰厚 回报,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顾虑,比如担心政策变化,担心合同条件改变,担心别人 眼红等,并为此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从单位获取或隐瞒收入。这属于违反财经制度的 行为。如果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确属勤劳致富,合法经营,并且履行了合同 规定的义务,按规定上缴了税款,发放了工资奖金,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而盗窃 罪、诈骗罪属于一般主体的犯罪。(2)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必须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公共财产;而盗窃、诈骗罪无此限制。在认定案件时,区别二 者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究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仅仅利用工作方便。如果国家工作 人员仅仅是利用在单位工作,熟悉环境、了解情况、进出方便等与本人职务没有直接 关系的便利条件,而窃取公共财产的,是盗窃罪。例如某会计总管,知道本单位在某 日发工资,财务室金库有巨额现金,便提前偷配了出纳经管的金库的钥匙,于晚上潜 入单位财务室,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金库,偷走巨款。该行为人没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职 权,属于盗窃罪。相反,如果该财务总管利用本人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窃取本 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然后伪造外部人员作案的假象的,就属于贪污罪。
3.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侵占罪在侵占本人管理的他人财物之点上具有相似性。在认定案件时区 别二者,关键看是否因为公务的职务关系而持有财物。贪污罪是行为人因为公务或职 务的关系而持有该公共财物;侵占罪是行为人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该财物或者因偶然 因素而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与公务或职务无关。
4.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有如下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 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务职务 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业务职务诚实信用和本单位财 产的所有权。 在认定案件时区别两者的界限,主要应分析主体职务性质的差别,看是否属于“从事 公务”。(1)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购销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从事的活 动一般认为具有管理性,应当属于从事公务,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单位 财产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而国有公司的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 具备职权内容,属于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从事公务 ① ,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性质。同理,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但 仅仅从事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也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例如在国家机关中烧锅炉的工人,利用工作便利监守自盗烧锅炉燃料油的, 只成立职务侵占罪。(2)非国有单位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一般是职务侵 占性质,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立贪污罪。(3)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 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 产的,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他们没有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 便,而是利用其他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的,仅成立职务侵占罪。村民 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的,只成立职务侵占罪。 5.国企改制中涉贪污案件的处理 根据《办理国资企职务犯罪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改制中以低估资产、 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企业所有的, 以贪污罪论。贪污数额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 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以职务侵占罪论。二种 人勾结共同实施的,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 隐匿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企业所有的,对其责任人以私分国有资产 罪论处。改制后企业中只有改制前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以贪污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 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以贪污罪论。因而受贿的,择一重罪处罚。 6.本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因为贪污罪所侵吞、骗取、窃取的公共财产一般是行为人经管或者经手的财产, 所以当行为人实施弄虚作假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充分暴露出非法占有意图并将公共财 物仿佛是私有财产一样占有、支配、使用时,就构成犯罪既遂。只有在侵犯的公共财 产不在行为人占有之下或者不完全在行为人占有之下的场合,才可能发生未遂的情况, 行为人“实施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 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① 。例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存款从单 位账户上划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入到个人账户上,单位尚未失控而行为人 也尚未控制该笔存款,可以认为是贪污罪未遂。 7.贪污罪共犯的认定 贪污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其他人如 果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②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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