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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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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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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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1876539
版次:1
商品编码:11663206
包装:平装
丛书名: 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丛书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5-03-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118
字数:136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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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编辑推荐

  《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第一版出版于2012年,是民事诉讼法适用方面的经典产品,加印多次。修订版在经典版基础之上,由作者团队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逐条修订完善而成,全条文理解与适用,解读更新、更准。

内容简介

  《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初版即为法律类民诉项畅销产品,两度加印,是新民事诉讼法全条文的阐释。现作者团队结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逐条进行了修订完善,让解读更新、更准。
  全书按照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展开,每个条文原则上按【背景介绍】、【条文释义】、【实务指南】、【疑难问题】、【典型案例】五个层次进行阐释,基本包含了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的全部内容。
  全书不仅注重对法律条文的涵义进行准确解说,而且注重介绍立法的背景情况;不仅介绍修改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和建议,而且适当介绍相关的法学理论观点;不仅关注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而且关注在审判实务中的具体运用;不仅注重对实务操作进行指导,而且注重对可能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不仅注重对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系统介绍,而且注重通过典型案例进行生动阐释,是理解《民事诉讼法》全条文的选择,是实务操作的指南。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等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等。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著有:《法治国家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等著作五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任务
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 审判独立原则
第七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 调解原则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诉讼管辖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转移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和违法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适用情形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回避申请的提出及其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权人
第四十七条 回避申请决定程序及其复议程序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五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第三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范围
第六十条 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限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举证时效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十八条 法庭质证
第六十九条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七十条 书证和物证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条 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费用负担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六条 申请鉴定和委托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专家参与诉讼
第八十条 勘验程序及勘验笔录
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种类与计算
第八十三条 期间迟误与顺延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程序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
第八十六条 留置送达
第八十七条 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八十九条 对现役军人的送达
第九十条 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送达
第九十一条 转交送达
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诉讼调解原则
第九十四条 诉讼调解程序
第九十五条 协助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第九十七条 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第九十八条 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九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情形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诉讼保全的条 件、措施及保全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保全申请的条 件、受理法院及采取保全后当事人起诉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错误补救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予执行条 件
第一百零八条 复议程序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和拘留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强制措施适用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决定权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 件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前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诉讼文书送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案件受理的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诉讼材料的审核
第一百三十条 案件调查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共同诉讼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受理案件的分流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理办案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庭前通知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庭审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诉的合并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顺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的撤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审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于撤诉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庭审笔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判决种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理期限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书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生效裁判
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公开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便方式
第一百六十条 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小额诉讼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的条 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法院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审理地点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审中的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 撤回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的审限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八条 特别程序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选民资格案件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 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程序
第一百九十条 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无主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申请再审以及事由
第二百零二条 对解除婚姻关系裁判文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诉答辩以及审查方式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审查期限、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再审审理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申请再审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中止执行以及例外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抗诉事由、抗诉程序、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和有限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检察机关审查抗诉的手段
第二百一十一条 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审级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事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支付令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受理支付令申请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支付令异议和督促程序终结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申请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申报票据权利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示催告的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因故未申报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与一般执行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承担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被执行人非金钱财产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第二百四十九条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第二百五十一条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第二百五十二条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执行中止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终结裁定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第二百六十条 信守国际条 约原则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司法豁免原则
第二百六十二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 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涉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
第二百六十八条 涉外案件的答辩期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 涉外案件的上诉期间
第二百七十条 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与诉讼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
第二百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协助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实施日期
附录 《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对应表

精彩书摘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背景介绍】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情况
  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起诉条件,一方面,可以防止民事主体滥诉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起诉条件规定过于严苛,也可能导致出现起诉难的现象。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为起诉的条件,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过程中,对于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原告的范围,认为原告不仅包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诉讼担当人,并据此建议将本条第1项修改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过于严苛,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起诉难”的问题,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当通过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并不需要将该条件作为起诉的条件。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一方面,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同我国的政治、司法现状出发,从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逐步过渡到 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 下载 mobi epub pdf txt 电子书 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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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 书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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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刚收到,大概看了一下,应该还不错了&hel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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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根据民诉解释重修订了,与时俱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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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好书啊,这本书买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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