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為瞭進一步推動和加強我國公安隊伍的正規化建設,更好地瞭解吸收和藉鑒國外警察法律規範,提高廣大公安民警的執法水平,我們編譯瞭這部《外國警察法》。《外國警察法》是一部較為全麵地介紹世界主要國傢警察法的專門的實用法律工具書。
《外國警察法》是一部較為全麵地介紹世界主要國傢警察法的專門的實用法律工具書。全書共收錄編譯瞭11個國傢的19部與警務工作相關的法律,所涉及內容主要包括警察體製運行機製、事權劃分、職責範圍、隊伍管理、執法程序、執法監督、裝備保障、福利待遇等。目的在於我們對國外警察法的介紹能夠更加全麵。本書的不僅可以為各級公安機關和廣大公安民警提供必要的參考,也可以為機關的研究人員提供必須的藉鑒。
在《外國警察法》成書的過程中,編譯者保留瞭所收錄法律章節條款格式等的原貌,並按照通行的做法進行排序。
目錄
亞洲
日本警察法(2004年6月18日修訂)
日本警察法施行令(2005年6月1日修訂)
日本警察法實施規則(2005年4月1日修訂)
韓國警察法(2004年12月23日部分修正)
韓國警察公務員法(2005年3月31日部分修正)
新加坡共和國警察法(2004年10月12日實施)
歐洲
英國警察改革法2002(2002年7月24日禦準)
英國反社會行為法2003 (2003年11月21日禦準)
英國嚴重有組織犯罪和警察法2005(2006年1月1日實施)
英國反恐怖法2006(2006年3月30日禦準)
法國國傢警察職業道德準則法令(1986年3月18日公布)
芬蘭警察法(2001年4月15日修訂)
芬蘭公共秩序法(2003年lO月1日公布)
德國聯邦警察法(1997年7月7日公布)
俄羅斯聯邦民警法(1999年3月31目修訂)
烏剋蘭民警法(1990年12月20日通過)
北美洲
美國國土安全法2002(2002年1月23日頒布)
大洋洲
澳大利亞聯邦警察法1979(2005年3月10日修訂)
澳大利亞打擊犯罪委員會法2002(2003年12月23日修正)
精彩書摘
日本警察法施行令
(1954年6月19日政令第151號頒布2005年6月1日政令203號最新修訂)
婁衛東 譯
申力揚 審
內閣為瞭警察法(1954年法律第162號)的貫徹和實施,根據警察法的規定內容製定本政令。
第1條 專業委員
1. 警察法第12條 之3第1款所規定的專業委員,由國傢公安委員會從具有學識、經驗的人選中任命。
2. 專業委員的任期為2年。
3. 專業委員允許連任。
4. 專業委員為非專職職務。
5. 本政令規定內容之外,有關專業委員的必要事項由國傢公安委員會規定。
第1條之2 由警察官擔任的職務
警察法第34條 第3款規定的由政令規定的職務如下所列:
警察大學校長;
管區警察局部長(情報通信部長除外);
管區警察學校長。
第2條 由國庫支付的都道府縣警察經費
警察法第37條 第1款各項所列由國庫支付的經費項目如下所列:
1. 警銜在警視正以上的警察官的薪俸、薪俸的特彆調整額、撫養津貼、調整津貼、住房津貼、上下班交通補貼、單身上任補貼、特殊勤務津貼、加班津貼、值班津貼、管理職員特彆勤務津貼、期末補助、齣勤補助、期末特彆補助、寒冷地區補助、停職期間的補貼、退職補貼、地方公務員共濟會基金、公務事故賠償所需的經費。
2. 警察教育訓練設施的新建、維修、藉給以及其他維護管理需要的經費及警察學校進行教育訓練所必要的酬金、委托費、旅費、(不包括往返旅費)和其他經費。
3. 警察通信設施的新建、維修以及其他維護管理需要的經費、警察專用電話話費(維護費用隻限於有關警察廳維護的交換設施間的專用電話的費用)及接受電話服務(專用電話除外)的閤同款。
4. 指紋、犯罪手段、照片、法醫、理化等犯罪鑒定設施的新建、維修及維護管理的經費(警察署、派齣所、駐在所的犯罪鑒定設施經費和消耗品除外)、犯罪鑒定業務中必要的檢驗解剖委托費或酬金以及第8項中規定的犯罪鑒定業務中需要的旅費和其他經費。
5. 製作犯罪統計資料和使用犯罪統計資料所需要的旅費、物件費及其他經費。
6. 購置警用車輛及購置或租藉警用船舶以及租藉或維護武器及其他警用裝備的經費(警用飛機隻限於購置費用)。
7. 進行警衛、警護、以及在騷亂和大規模災害及其他情況下的齣動、機動隊運營、警備訓練、長距離調動警力、監視非法入境、其他警備活動所需要的經費。
8. 下列犯罪搜查活動需要的旅費、物件費、搜查費及其他經費。
(1)有關內亂、外患、國交、騷亂的犯罪。
(2)有關天皇及皇族的犯罪。
(3)針對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最高法院院長、內閣總理大臣或國務大臣的犯罪。
(4)針對外國元首、外交使節、外國軍隊及其要員的重要犯罪,以及外國軍隊要員或外國人實施的重要犯罪。
(5)有關選舉國會議員、審查最高法院審判官的國民投票或者關於日本國憲法第96條 規定的國民投票的犯罪。
(6)公務員或者具有相當於公務員地位的人所犯的瀆職罪,且情節嚴重的。
(7)《破壞活動防止法》規定的犯罪。
(8)公務員或者具有相當於公務員地位的人實施的殺人、傷害、暴行、脅迫、搶奪綁架、非法監禁等具有破壞性的犯罪。
(9)針對行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交通機構、通信機構、新聞機構等重要設施的縱火、放水、損毀、推倒等破壞性犯罪。
(10)涉及爆炸物、槍器等危險品的重要犯罪。
(11)涉及麻醉品、鴉片、興奮劑的犯罪。
(12)外國人登錄法及齣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規定的犯罪。
(13)僞造貨幣、僞造重要有價證券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國民經濟混亂的犯罪。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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