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學典存:刑事訴訟法通義

刑訴法學典存:刑事訴訟法通義 下載 mobi epub pdf 電子書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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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朝陽 著,吳宏耀,種鬆誌 編,範仲瑾,張書銘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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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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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介紹

齣版社: 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
ISBN:9787562041542
版次:1
商品編碼:10942236
包裝:平裝
開本:32開
齣版時間:2012-02-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397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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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內容簡介

   《刑訴法學典存:刑事訴訟法通義》為橫排版。統一使用現行標點符號的標注體例,全文為簡體字,對於原文中的異體字,以注釋方式注明,使文章更為清晰易懂。

作者簡介

徐朝陽,字鳴昌,浙江永康縣城東街人,生於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4月)。齣身書香世傢,傢教甚嚴,國學根基紮實。永康縣立第一高等小學(今大司巷小學)畢業後,考進金華省七中,高中畢業後就讀北京大學法律係(另一說,畢業於北平朝陽大學法律係)。二十五歲畢業,獲法學士學位。後入上海商務印書館任編輯。1932年“一·二八”事件後,日寇進犯上海,商務印書館被炸,徐朝陽返迴故裏。1933年初齣任永康縣中學校第十六任校長,兼教公民、法律兩課。他在兩年任期內,樹木樹人,化雨春風,誨人不倦,桃李盈門,侃侃如也。1935年受浙江警校校長趙龍文聘請赴該校任教官,後調任南京中央警校教官。1937年七七蘆溝橋事變,全國抗戰,中央警校西遷,浙江省政府退至方岩。是年,徐朝陽受阮毅成之召,齣任浙江省政府民政廳視察,巡視各縣,宣傳抗日,鼓舞民心,振奮士氣。後又受李默庵將軍之邀,擔任陸軍第32集團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上校處長。抗戰勝利後辭去軍職,在上海開辦律師事務所。1979年逝於上海。
徐朝陽勤於治學,著述頗豐。計有《中國古代訴訟法》(商務印書館1927年版)、《中國刑法溯源》(商務印書館1929年版)、《中國親屬法溯源》(商務印書館1930年版)、《中國訴訟法溯源》(商務印書館1933年版)、《刑事訴訟法通義》(商務印書館1934年版)等。
吳宏耀,河南省禹州市人。法學博士,中國攻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教授。
種鬆誌,河南省項城市人。法學博士,現任河南省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2006年被最高人民梭察院授予“全國檢察業務專傢”稱號。
徐朝陽,字嗚昌,浙江永康縣城東街人。曾就讀北京大學法律係,獲法學士學位,後曆任上海商務印書館編輯、浙江永康中學第十六任校長、南京中央警校教官。
範仲瑾,河南省鄢陵縣人。法學碩士,現任河南省許昌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張書銘,河南省上蔡縣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精彩書評

   ……李委員均烈等審查完竣後,即繕具報告書,提經中央政治會議予149次會議,將《刑事訴訟法》及其實施條例完全通過,交由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並定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共分9編,都513條。第一編、第三編、第四編、第六編、第八編之編章節目,均與《刑事訴訟條例》相同。第二編之第…章公訴,刪除預審一節,隻分偵查、起訴、審判3節;其第二章為自訴。第五編非常上訴,第七編簡易程序、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均與《刑事訴訟條例》微異。
   ——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
  
   在中國刑事訴訟法製史上,1928年《刑事訴訟法》是第一部適用於全國範圍的現代刑事訴訟法典。而且,作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製的正式源頭,該法典確立的基本製度框架,迄今依然影響著中國颱灣地區的刑事訴訟製度與實踐。
   ——魏天熙(Timothy Webster)
   耶魯大學法學院中國法研究中心前任研究員
   惠蒂爾大學法學院訪問教授

目錄

緒論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之意義
第二章 刑事訴訟法之主義
第三章 刑事訴訟法之地位
第四章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
第五章 刑事訴訟法之解釋

本論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法院主管轄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四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五章 被告之訊問
第六章 被告之羈押
第七章 證人
第八章 鑒定人
第九章 扣押及搜索
第十章 勘驗
第十一章 辯護
第十二章 裁判
第十三章 文件
第十四章 送達
第十五章 期限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偵查
第二節 起訴
第三節 審判
第二章 自訴
第三編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第二審
第三章 第三審
第四編 抗告
第五編 非常上訴
第六編 再審
第七編 簡易程序
第八編 執行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精彩書摘

第一百一十八條鑒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鑒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鑒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文義學識經驗者,指鑒定所需之學識經驗而言。經公署委任而有鑒定職務者,如檢驗吏、法醫等是。
理由本條規定鑒定人之資格及對於鑒定人製裁限度之規定。鑒定人判斷事實,非有特彆學識經驗不能。例如,被告精神是否耗弱,自非有醫學生理上之學識不得為之鑒定。故鑒定人之義務,非若為證人之義務,使一般人皆得而負擔之,必須由司法機關選任。
鑒定人經傳喚而不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鑒定或具結者,應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得命賠償費用外,科以罰鍰,以資懲警。惟不得拘提或將罰鍰易科拘留。蓋鑒定人之任務與證人有彆,證人陳述見聞,重在本人,鑒定重在學識,傳而不到,可選他人,原無嚴重強製之必要也。
判例查筆跡雖各不同,類似者亦復不少,本難作為裁判上唯一之根據,若捨此之外彆無佐證,則筆跡亦未始不可據以定案,然應精密鐵定,方足以成信讞。乃兩審既未查有他項確證,而筆跡又僅由審判官核對,並未依法鑒定,自難摺服。(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三八號)
現行法例既無外國人不得為鑒定人明文,北洋醫院外國醫生之鑒定書,自可采用。(前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一○四號)
按選任鑒定人,但須被選任人就該鑒定事件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即為閤格。(前大理院十年上字第四五號)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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