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款。
(三)将第五十条*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节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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