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國際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傢級規劃教材》分為總論篇、法律適用篇、程序篇、中國區際私法篇四篇,共十九章內容。
《國際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傢級規劃教材》涉及國際私法的概念、國際私法的曆史、國際私法的主體、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衝突規範與準據法、衝突規範的運用、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適用、法律行為與代理的法律適用、物權的法律適用、知識産權的法律保護、債權的法律適用、破産的法律適用、婚姻傢庭關係的法律適用、繼承的法律適用、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國際商事仲裁、中國區際法律衝突與區際私法等內容。
作者簡介
杜新麗,女,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北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副會長,北京國際法學會副會長,中華司法研究會會員並特邀研究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主要研究領域為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國際投資法、國際民事訴訟法、國際商事仲裁法。主要著作有《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與實踐專題研究》《國際私法實務中的法律問題》《國際民商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立法原理》《國際民事訴訟與商事仲裁》。發錶學術論文多篇。
宣增益,男,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政法大學航空與空間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副會長。主要著作有《國傢間判決承認與執行問題研究》《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教程》。發錶《國傢間判決承認與執行——納入WTO法律體係可行性研究》《國際私法中主權原則的承載及變遷》《論跨國侵權法律適用中的幾個新動嚮——兼談對我國立法的建議》《航空減排路徑之探討——兼評歐盟航空減排交易指令》等學術論文數十篇。
目錄
第一編 總論
第一章 國際私法概述
第一節 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
第二節 國際私法規範
第三節 國際私法淵源
第四節 國際私法基本原則
第五節 國際私法學
第二章 國際私法發展史
第一節 國際私法學說史
第二節 國際私法立法史
第三節 我國國際私法的曆史
第三章 國際私法主體
第一節 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
第二節 自然人
第三節 法人
第四節 國傢
第五節 國際組織
第四章 衝突規範與準據法
第一節 衝突規範概述
第二節 係屬公式
第三節 準據法及其確定
第五章 衝突規範的運用
第一節 識彆
第二節 反緻
第三節 外國法內容的確定
第四節 公共秩序保留
第五節 法律規避
第二編 法律適用
第六章 民事能力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自然人權利能力
第二節 自然人行為能力
第三節 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第四節 我國關於民事能力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七章 婚姻傢庭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結婚
第二節 離婚
第三節 夫妻關係
第四節 父母子女關係
第五節 收養
第六節 扶養
第七節 監護
第八章 繼承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遺囑繼承
第二節 法定繼承
第三節 無人繼承財産
第四節 1988年海牙《死者遺産繼承法律適用公約》
第五節 我國關於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九章 物權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第二節 我國關於物權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十章 知識産權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專利權
第二節 商標權
第三節 著作權
第四節 我國關於知識産權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十一章 閤同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意思自治原則
第三節 最密切聯係原則
第四節 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的適用
第五節 我國關於閤同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十二章 商事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
第二節 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節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
第四節 代理
第五節 信托
第六節 破産
第七節 票據
第十三章 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一般侵權行為
第二節 特殊侵權行為
第三節 我國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
第十四章 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的法律適用
第一節 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
第二節 無因管理的法律適用
第三編 程序
第十五章 國際民事訴訟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
第三節 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
第四節 司法協助——域外送達
第五節 司法協助——域外取證
第六節 國傢間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六章 國際商事仲裁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仲裁協議
第三節 仲裁程序
第四節 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第五節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附編 中國區際私法
第十七章 中國區際私法
第一節 中國區際民事法律衝突及法律適用
第二節 中國區際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的立法與實踐
第三節 中國區際民事司法管轄權
第十八章 中國區際民事司法互助
第一節 中國內地與港澳地區之間的司法互助
第二節 關於海峽兩岸區際民事司法互助的探討
精彩書摘
《國際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傢級規劃教材》:
一、夫妻人身關係的法律適用
夫妻人身關係是指基於閤法婚姻的配偶雙方在傢庭及社會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麵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姓名權、同居義務、相互忠實及協助義務、住所決定權、自由從業和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等。各國法律在這些方麵的規定並不相同。如姓名權,瑞士等國規定妻從夫姓,瑞典等國則在妻從夫姓原則下允許妻子保留本姓之權利,德國、日本等國規定夫妻雙方應確定共同的婚姻姓氏,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再如住所決定權,大多數國傢規定傢庭住所由夫妻雙方協商確定,有的國傢規定夫妻的婚後共同生活住所由丈夫決定。關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法律適用,各國普遍以適用當事人屬人法為基本原則,屬人法是支配夫妻人身關係最常見的準據法。之所以適用當事人屬人法是因為夫妻人身關係與當事人身份密切相關,而身份問題曆來主要歸屬人法支配。由於屬人法的標準不同,各國用於調整夫妻人身關係的屬人法就被分彆規定為當事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
在具體規定上,有的國傢僅明確規定適用當事人一方的屬人法。例如,約旦、阿拉伯聯閤酋長國、埃及等國規定按先後順序分彆適用結婚時具有內國國籍一方當事人本國法或結婚時丈夫本國法。與此不同,許多國傢首先規定適用雙方當事人共同屬人法,然後再規定當事人沒有共同屬人法時應該適用的法律。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國際衝突法》第36條規定:“①夫妻人身關係和財産關係依其本國法;②如果夫妻國籍不同,依其共同住所地法律;③如果夫妻雙方既無共同國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國傢,則適用其最後共同住所地的法律。如依本條上述第1、2、3款仍不能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則依南斯拉夫法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2條規定:“夫妻關係適用其共同本國法。但下列條款的規定除外:夫妻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其共同慣常居所地法;沒有共同慣常居所地的,適用丈夫的屬人法。”2006年《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5條規定:“婚姻的效力依夫妻共同本國法;無該法律則依夫妻共同慣常居所地法;無前述任何一種法律時,依與夫妻有最密切聯係地的法律。”從上述不同國傢的法律規定可見,在夫妻人身關係法律適用上比較普遍的做法是首先適用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在當事人沒有共同屬人法可以適用的時候,可能適用法院地法,或適用一方當事人的屬人法,或依據最密切聯係原則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這種立法模式在許多國傢具有代錶性。
二、夫妻財産關係的法律適用
夫妻財産關係是具有閤法婚姻關係的配偶雙方在財産方麵的權利義務關係。確認和保護夫妻財産關係的法律製度稱為夫妻財産製,其分為法定財産製和約定財産製。法定財産製指在婚姻當事人婚前或婚後未訂有關於處理其財産關係的有效契約時,依法律規定所實行的夫妻財産製。約定財産製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婚前或婚後訂立有效契約的方式來決定其婚姻財産關係的製度。各國關於夫妻財産製的法律規定存在差異。有的國傢采取共同財産製,除特有財産外,夫妻全部或部分財産歸雙方共同所有。采用共同財産製的國傢,在共有財産範圍規定上也不盡相同。有的國傢采取分彆財産製,即夫妻婚前與婚後所得財産都歸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對其進行管理、用益,有自由處分各自財産的權利。還有的國傢將這兩種製度結閤適用。由此可見,在涉外夫妻財産糾紛中,適用哪國法律確定夫妻財産關係對當事人利益將産生重要影響。
關於夫妻財産關係的法律適用,各國主要采用以下原則確定準據法:
1.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一些國傢將夫妻關係視為特殊的契約關係,尤其在夫妻的財産權方麵,許多國傢更是實行約定財産製,而當事人既然可以約定財産關係的內容,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同樣也應該可以約定適用於財産關係的法律。在這樣的主張下,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齣現在夫妻財産關係的法律適用上。例如,2014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2條規定:婚姻財産適用配偶雙方共同選擇的法律。配偶雙方可以選擇他們的共同住所地國傢的法律、結婚後準備居住的國傢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國法律。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製度改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夫妻財産製應由適用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法律支配。但是,夫妻可通過書麵達成協議,其財産製上的關係適用至少夫妻一方為其國民或在其境內慣常居所的國傢的法律。2006年《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6條也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適用其中一方的本國法或者經常居所地法作為夫妻財産製的準據法。
2.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一些國傢對夫妻財産關係的法律適用沒有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是基於夫妻財産關係與人有關的特點規定適用當事人屬人法。其中,比較典型的立法模式是首先規定適用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如果夫妻雙方沒有共同屬人法,適用最密切聯係原則或者法院地法。例如,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典》第48條規定:“夫妻財産製由舉行婚姻儀式時夫妻雙方的共同本國法支配……”又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39條第1、2、3款規定:“夫妻身份和財産關係,包括夫妻使用的名字,贍養和夫妻財産製,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的屬人法。如果夫妻在起訴時的屬人法不同,適用其最後的共同屬人法,若沒有最後的共同屬人法,則適用夫妻最後的共同住所地法。如夫妻沒有共同住所,適用法院地或其他機構地法。”
3.區彆動産和不動産,分彆適用不同的衝突規範,涉及不動産的夫妻財産關係適用不動産所在地法。這樣做的好處主要在於,可使夫妻財産關係的準據法與物權及繼承的準據法保持一緻,並使不動産關係的判決容易得到不動産所在地國傢的承認和執行。例如,1971年美國《第二次衝突法重述》第257條規定,夫妻一方能否因婚姻而取得另一方結婚前所享有的動産權益,適用與夫妻及動産有最密切聯係的州的法律,該州通常為結婚時夫妻一方的住所地州;第258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姻存續期間另一方取得的動産所享有的權益,適用與夫妻及動産有最密切聯係的州的法律,對該州的確定在夫妻雙方未作法律選擇時優先考慮動産取得時的夫妻住所地州;第233條和第234條規定,婚姻對夫妻一方在結婚前既有的土地權益的效力和在結婚後所取得的土地權益的效力,均依土地所在州法院將予適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適用其本州實體法處理此類問題。2006年《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6條也規定,涉及夫妻財産中不動産的,以不動産所在地法作為夫妻財産製的準據法。
總的看來,比較多的國傢還是不采用區分動産和不動産確定夫妻財産關係法律適用的做法,認為那樣會使夫妻財産關係的處理更加復雜,不如將動産和不動産的夫妻財産關係統一到同一法律支配更加簡單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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