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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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丽,宣增益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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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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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75783
版次:5
商品编码:12175443
包装:平装
丛书名: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7-08-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406
字数:65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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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国际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分为总论篇、法律适用篇、程序篇、中国区际私法篇四篇,共十九章内容。
  《国际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涉及国际私法的概念、国际私法的历史、国际私法的主体、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冲突规范与准据法、冲突规范的运用、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法律行为与代理的法律适用、物权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债权的法律适用、破产的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国际商事仲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私法等内容。

作者简介

  杜新丽,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华司法研究会会员并特邀研究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主要著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原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宣增益,男,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航空与空间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主要著作有《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发表《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纳入WTO法律体系可行性研究》《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论跨国侵权法律适用中的几个新动向——兼谈对我国立法的建议》《航空减排路径之探讨——兼评欧盟航空减排交易指令》等学术论文数十篇。

目录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国际私法规范
第三节 国际私法渊源
第四节 国际私法基本原则
第五节 国际私法学
第二章 国际私法发展史
第一节 国际私法学说史
第二节 国际私法立法史
第三节 我国国际私法的历史
第三章 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第二节 自然人
第三节 法人
第四节 国家
第五节 国际组织
第四章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
第一节 冲突规范概述
第二节 系属公式
第三节 准据法及其确定
第五章 冲突规范的运用
第一节 识别
第二节 反致
第三节 外国法内容的确定
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
第五节 法律规避

第二编 法律适用
第六章 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
第三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四节 我国关于民事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七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第二节 离婚
第三节 夫妻关系
第四节 父母子女关系
第五节 收养
第六节 扶养
第七节 监护
第八章 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遗嘱继承
第二节 法定继承
第三节 无人继承财产
第四节 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第五节 我国关于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九章 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二节 我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十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专利权
第二节 商标权
第三节 著作权
第四节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十一章 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四节 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
第五节 我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十二章 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第四节 代理
第五节 信托
第六节 破产
第七节 票据
第十三章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
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
第三节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三编 程序
第十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第四节 司法协助——域外送达
第五节 司法协助——域外取证
第六节 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第五节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附编 中国区际私法
第十七章 中国区际私法
第一节 中国区际民事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第二节 中国区际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第三节 中国区际民事司法管辖权
第十八章 中国区际民事司法互助
第一节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司法互助
第二节 关于海峡两岸区际民事司法互助的探讨

精彩书摘

  《国际私法(第5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合法婚姻的配偶双方在家庭及社会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相互忠实及协助义务、住所决定权、自由从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等。各国法律在这些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如姓名权,瑞士等国规定妻从夫姓,瑞典等国则在妻从夫姓原则下允许妻子保留本姓之权利,德国、日本等国规定夫妻双方应确定共同的婚姻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再如住所决定权,大多数国家规定家庭住所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有的国家规定夫妻的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由丈夫决定。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普遍以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为基本原则,属人法是支配夫妻人身关系最常见的准据法。之所以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是因为夫妻人身关系与当事人身份密切相关,而身份问题历来主要归属人法支配。由于属人法的标准不同,各国用于调整夫妻人身关系的属人法就被分别规定为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
  在具体规定上,有的国家仅明确规定适用当事人一方的属人法。例如,约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及等国规定按先后顺序分别适用结婚时具有内国国籍一方当事人本国法或结婚时丈夫本国法。与此不同,许多国家首先规定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然后再规定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时应该适用的法律。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36条规定:“①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其本国法;②如果夫妻国籍不同,依其共同住所地法律;③如果夫妻双方既无共同国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国家,则适用其最后共同住所地的法律。如依本条上述第1、2、3款仍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依南斯拉夫法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2条规定:“夫妻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但下列条款的规定除外:夫妻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地的,适用丈夫的属人法。”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5条规定:“婚姻的效力依夫妻共同本国法;无该法律则依夫妻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从上述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见,在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上比较普遍的做法是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可以适用的时候,可能适用法院地法,或适用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或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种立法模式在许多国家具有代表性。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和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称为夫妻财产制,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指在婚姻当事人婚前或婚后未订有关于处理其财产关系的有效契约时,依法律规定所实行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前或婚后订立有效契约的方式来决定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各国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有的国家采取共同财产制,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在共有财产范围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取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与婚后所得财产都归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对其进行管理、用益,有自由处分各自财产的权利。还有的国家将这两种制度结合适用。由此可见,在涉外夫妻财产纠纷中,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对当事人利益将产生重要影响。
  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主要采用以下原则确定准据法:
  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一些国家将夫妻关系视为特殊的契约关系,尤其在夫妻的财产权方面,许多国家更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而当事人既然可以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同样也应该可以约定适用于财产关系的法律。在这样的主张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现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例如,2014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2条规定:婚姻财产适用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配偶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后准备居住的国家的法律,或配偶一方的本国法律。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制应由适用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支配。但是,夫妻可通过书面达成协议,其财产制上的关系适用至少夫妻一方为其国民或在其境内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6条也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其中一方的本国法或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2.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一些国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与人有关的特点规定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其中,比较典型的立法模式是首先规定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属人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法院地法。例如,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4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由举行婚姻仪式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支配……”又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9条第1、2、3款规定:“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包括夫妻使用的名字,赡养和夫妻财产制,适用起诉时夫妻共同的属人法。如果夫妻在起诉时的属人法不同,适用其最后的共同属人法,若没有最后的共同属人法,则适用夫妻最后的共同住所地法。如夫妻没有共同住所,适用法院地或其他机构地法。”
  3.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涉及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样做的好处主要在于,可使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与物权及继承的准据法保持一致,并使不动产关系的判决容易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例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57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否因婚姻而取得另一方结婚前所享有的动产权益,适用与夫妻及动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该州通常为结婚时夫妻一方的住所地州;第258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取得的动产所享有的权益,适用与夫妻及动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对该州的确定在夫妻双方未作法律选择时优先考虑动产取得时的夫妻住所地州;第233条和第234条规定,婚姻对夫妻一方在结婚前既有的土地权益的效力和在结婚后所取得的土地权益的效力,均依土地所在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州实体法处理此类问题。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6条也规定,涉及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总的看来,比较多的国家还是不采用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确定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做法,认为那样会使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更加复杂,不如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关系统一到同一法律支配更加简单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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