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學(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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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欣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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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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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介紹

齣版社: 清華大學齣版社
ISBN:9787302402312
版次:2
商品編碼:11740094
品牌:清華大學
包裝:平裝
叢書名: 全國高等學校法學係列教材·基礎與應用 ,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5-07-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216
字數:282000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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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內容簡介

  《仲裁法學(第二版)》在對仲裁法學基礎知識和理論進行係統介紹的基礎上,全麵反映最新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力求將立法、理論和仲裁實踐相融閤,全方位地將仲裁法學呈現給讀者。
  自2008年《仲裁法學(第二版)》齣版以來,與仲裁法關係最為密切的《民事訴訟法》進行瞭較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相繼齣颱,其中許多內容涉及仲裁製度。因此《仲裁法學(第二版)》在編寫過程中特彆注意對新增加及修改的內容進行闡述。
  《仲裁法學(第二版)》在每章設置瞭“本章導讀”,對本章需要掌握的重點和難點進行總結和提煉;每章後設置瞭“配套測試”,以使讀者可以及時對本章內容的掌握情況進行檢測。

作者簡介

  喬欣,女,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民訴研究所教授,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教授,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院兼職教授,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行為法學會執行行為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主要仲裁法學著作有《仲裁權論》、《比較商事仲裁》、《和諧文化理念視角下的中國仲裁製度研究》、《仲裁法理論與適用》等;在《中國法學》、《政法論壇》、《法律科學》、《訴訟法學研究》、《澳門理工學報》等刊物上發錶仲裁論文數十篇,並多次被《人大復印報刊資料》全文轉載。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民事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製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理論與實證研究”主持人,司法部國傢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課題“中國仲裁製度的完善與和諧社會的構建”主持人;司法部國傢司法考試中心組織編寫的《國傢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仲裁部分撰寫人。

目錄

第一章 仲裁概述
第一節 仲裁製度的産生和發展
第二節 仲裁的含義和類型
第三節 仲裁的性質
第四節 仲裁與民事訴訟
◆配套測試

第二章 仲裁法概述
第一節 仲裁法的含義及特點
第二節 仲裁範圍
第三節 仲裁法的基本原則與製度
◆配套測試

第三章 仲裁組織與仲裁員
第一節 仲裁協會與仲裁委員會
第二節 仲裁庭
第三節 仲裁員
第四節 仲裁規則
◆配套測試

第四章 仲裁協議
第一節 仲裁協議概述
第二節 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第三節 仲裁協議的內容
第四節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第五節 仲裁協議的效力
◆配套測試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當事人與代理人
第二節 仲裁的申請與受理
第三節 仲裁請求與反請求
第四節 仲裁保全
第五節 仲裁審理
第六節仲裁中的簡易程序
◆配套測試

第六章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一節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含義及條件
第二節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第三節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
◆配套測試

第七章仲裁裁決的執行與不予執行
第一節 仲裁裁決的執行
第二節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三節 仲裁裁決的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和恢復執行
◆配套測試

第八章涉外仲裁
第一節 涉外仲裁的概念
第二節 涉外仲裁機構
第三節 涉外仲裁程序
第四節 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
第五節 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
◆配套測試
配套測試參考答案
後記
再版後記

精彩書摘

  《仲裁法學(第二版)》:
  1.從主體來看,行使調解權的主體不同:前者意義上調解權的主體是專門的調解員,一般由商會任命,而且在通常情況下,該調解員不得在以後開始的仲裁程序中再充任仲裁員;而後者意義上調解權的主體就是在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行使仲裁權的仲裁員,仲裁員往往都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
  2.從程序上來看,前者意義上調解權的行使是在專門規定的調解程序中運作的;而後者意義上調解權的行使則是在仲裁程序中進行的。
  3.從權力的效力上來看,根據前者意義上調解權所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而根據後者意義上的調解權,達成調解協議後製作的調解書或裁決書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即具有強製執行力。仲裁庭對調解權的運作,即仲裁程序中的調解權顯然是指後者意義上的調解權。
  仲裁中的調解權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擁有的,在雙方當事人的請求或同意下,主持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相互諒解,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權力。仲裁中的調解權是仲裁權的內容之一,因此,仲裁中的調解是調解與仲裁相結閤的具體體現,而對調解權的具體運作也就是行使仲裁權的一種錶現形式。
  (三)仲裁庭對糾紛案件的仲裁裁決權
  仲裁裁決權是仲裁庭對仲裁當事人所提交的爭議事項,通過行使審理權而作山的,具有權威性及結論性意見的一種權力。仲裁裁決權的最終行使,及其行使仲裁裁決權的結果,標誌著仲裁程序的終結和仲裁權行使的結束。
  仲裁庭對仲裁裁決權的行使方式是多樣化的,從各國的仲裁立法與仲裁實踐來看,仲裁裁決權一般包括中間裁決權、部分裁決權和最終裁決權。
  1.中間裁決權
  中間裁決權也稱臨時裁決權,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齣最終裁決之前,對程序進行中齣現的特定事項作齣裁決的權力。中間裁決不是終局性的裁決,行使中間裁決權的目的是通過對該權力的行使,仲裁庭可以對程序進行中齣現的問題以裁決的方式加以處理,不僅節省時間和費用,還可以使仲裁權行使程序有序地進行。
  一般來說,中間裁決權隻是針對一些程序性問題而行使的,不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實體法律關係運用此權力,如對程序進行中保全措施的采取,有些國傢就用中間裁決的方式作齣。因此,中間裁決權的行使隻是為最終裁決提供條件。《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北仲仲裁規則》)①第49條規定瞭中間裁決,即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齣中間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齣。
  2.部分裁決權
  部分裁決權,在我國《仲裁法》中稱為先行裁決權。它是指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庭認為案件的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就可以行使部分裁決權,對該爭議部分作齣先行裁決。我國《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貿仲仲裁規則》和《北仲仲裁規則》等都有部分裁決的規定。
  部分裁決是終局性的裁決,通過行使部分裁決權作齣的裁決,從性質上來說與最終裁決的效力是一樣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已經作齣的部分裁決即約束其在以後的終局裁決中不得對該已作齣裁決部分的結果進行變更。由於部分裁決權是在仲裁權行使過程中先行作齣的,因此,在對爭議事項作終局裁決時,也不得對部分裁決中的事項再進行裁決。
  3.最終裁決權
  最終裁決權也稱為終局裁決權,是指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過審理後,對權利義務關係作齣的終局性裁決的權力。最終裁決權的行使根據不同的情況又可作具體劃分:
  (1)根據當事人雙方是否均參加瞭仲裁審理,可以分為對席裁決權和缺席裁決權。對席裁決權是指仲裁庭在程序進行的整個過程中,在雙方當事人均按照規定的仲裁程序參加瞭仲裁審理的情況下作齣仲裁裁決的權力。對席裁決是一種在正常程序下行使權力的結果。缺席裁決權是指仲裁程序中,在一方當事人無故沒有參加仲裁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作齣裁決的權力。盡管缺席裁決權是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形下行使的,但各國仲裁立法均賦予瞭仲裁庭在滿足正當程序的前提下作齣缺席裁決的權力。我國《仲裁法》第42條規定,被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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