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刑法系列: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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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华 著,陈国庆,孙茂利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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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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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5310904
版次:1
商品编码:11169059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2-11-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603
字数:76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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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刑法系列: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入选书目的内容全面覆盖我国现行刑法中各项重要制度和刑法学中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刑法系列: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对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予以充分关注,着力推荐针对刑法学中某一具体制度或理论进行系统深入研究的作品。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德日刑法理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研究,引起了对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等诸多关于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的争鸣,这些争论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刑法学研究的根基和深层次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因此,《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刑法系列: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吸纳了一批介绍国外刑法理论,并能对我国司法实践作出积极回应的具有开创性的作品。

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章 数罪并罚的基本理论问题概述
第一节 数罪并罚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特征界定问题
一、数罪并罚的基本概念问题
二、数罪并罚的基本特征界定问题
第二节 数罪并罚的理论根据问题
一、数罪并罚理论根据的主要争议观点
二、数罪并罚的理论根据应是“公正论”
第三节 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外国刑法典关于数罪并罚适用范围的三种立法模式
二、对外国刑法典中的数罪并罚适用范围规定的三种立法模式评析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数罪并罚适用范围的类型问题
第四节 数罪并罚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一、数罪并罚在刑法体系中的“犯罪论”地位问题
二、数罪并罚在刑法体系中的“刑罚论”地位问题
三、数罪并罚在刑法体系中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相结合”地位问题
四、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第二章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以前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西周法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二、秦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三、汉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四、晋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五、唐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六、宋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七、清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八、中华民国时期刑法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九、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法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以后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1949年至1956年期间有关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二、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
三、1979年《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四、1997年修订《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修改

第三章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适用与概览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一、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问题
二、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主体构成问题
三、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四、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问题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司法解释概览
一、1980年1月以前刑法司法解释中的数罪并罚规定
二、1980年至1997年刑法司法解释中的数罪并罚规定
三、1997年10月以后刑法司法解释中的数罪并罚规定

第四章 数罪并罚与罪数形态的适用问题
第一节 连续犯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根据问题
一、连续犯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立法根据问题
……

第五章 数罪并罚与数罪种类划分适用问题
第六章 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适用问题
第七章 数罪并罚立法条款的理解适用问题
第八章 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方法适用问题
第九章 数罪被判异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适用问题
第十章 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原则适用问题
第十一章 数罪并罚与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问题
第十二章 数罪并罚与累犯的关系适用问题
第十三章 我国大陆刑法与港、台、澳刑法数罪并罚比较研究
第十四章 两大法系刑法数罪并罚的立法特点及其比较研究
第十五章 各国(地区)刑法中数罪并罚规定的比较研究
附录一 我国刑法立法进程中的数罪并罚条款
附录二 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条款
附录三 外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条款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六、宋律中涉及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在宋律中,数罪并罚,即一人犯两个以上的罪同时或先后被发觉,按其中的一项重罪处罚。宋代数罪并罚制度遵循《唐律》的原则,即“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唯犯赃,法当并计”。宋代数罪并罚亦分两种方式:(1)常罪犯,所犯不止一罪,数罪同时被发觉,仅计其中的一项最重的罪,给予刑事处罚。从现代刑法学角度看,实行的仍是重罪吸收主义的原则。如果所犯为赃罪,则实行数罪通计合并处罚。(2)数罪先后被发觉,一罪先发,已经决杖,后又有罪行被发觉,且比前罪重,实行通计前罪已执行之刑,以金赎余刑。这是针对一人犯加役流以下罪数罪而制定的刑罚,考虑到前罪刚刚决杖过,创伤尚未愈合,如再决杖,“殊非哀矜之意”。北宋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审刑院、大理寺定折杖赎金法,规定“止赎金以满余数,若情理凶恶者,即复决杖”。在司法实践中,宋代实行了数罪并罚原则。南宋判案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就有记载说法官根据“在法,二罪俱发,从重者坐”的规定执行刑罚。
  更犯,又称“犯罪更为”、“再犯”,即犯罪已被发觉,重又犯罪。宋代对更犯的处罚原则俱载于《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四《犯罪更为》,规定如下:《名例敕》曰,“诸犯二罪以上事发,更为重罪至死,如会恩免死(因灾伤减等同),还依各重其事法”。“各重其事法”,载于《宋刑统》卷四《名例律》:“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就是说对于犯罪已发后再次犯罪者,重其后犯之罪而合并处罚。《名例敕》规定,一人犯数罪事发后,又犯有重罪至死,遇朝廷大赦,可免死减等处罚,但免死减等后,仍然要依照“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法处置,即将其后犯重罪至死遇大赦所减至罪,连同事发前的罪合并处罚。
  《名例敕》曰:“诸犯罪已发而更为罪,应各重其事者,依逐犯别科,其编配止以一重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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